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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制科长明知局长办公会决议违法而未提出异议,被判滥用职权罪

时间:2020-08-19    点击: 次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佚名 - 小 + 大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8)冀04刑申102号
赵中华:
    你为你犯滥用职权罪一案,对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刑初240号刑事判决及本院(2017)冀04刑终350号刑事裁定不服,以你的行为未涉及行政职权、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原审程序违法、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等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审查,原裁判认定你构成滥用职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关于你申诉称你的行为未涉及行政职权的问题,经查,你是临漳县工商局法制科科长,作为局长办公会议的记录人亦明知会议内容,你虽是陪同马江维前往法院,但本身具有对临漳县工商局相关业务及法律文书合法性审查的职权。故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你申诉称你的行为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问题,经查,虽然人民法院因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并没有丧失再次申请执行的权利,但临漳县工商局截至申请执行期间届满之日并未重新提出执行申请,亦未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客观上已经造成相应罚款及加处罚款592484元不能依靠国家强制力予以执行的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的刑罚。你在明知局长办公会决议违法的情况下,并未对局长提出的相关错误指令提出异议,马江维提出在会议记录上添加与其无关的相关文字,以逃避责任,你亦参与添加。你在主观上存在过错,故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你申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你所提理由不属于法定回避的事由,临漳县人民法院有权对本案予以审理,故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
    特此通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9)冀刑申269号
 赵中华:
    你因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刑初240号刑事判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刑终350号刑事裁定及(2018)冀04刑申102号驳回申诉通知,以你的行为未涉及行政职权、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原审程序违法、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
    本院经复查,原审查明,临漳县工商局在作出对中石油邯郸分公司三加油站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向临漳县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后,又以召开局长办公会的形式决定向法院撤回该申请,由时任该局法制科科长的你做会议记录。会后,该局局长王某某指派时任该局邺城分局副分局长马江维作为委托代理人到临漳县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由你陪同前往。马江维提出在会议记录上补记与其无关的相关文字,你在王某某同意下进行了补记,与马江维到临漳县人民法院办理了相关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的手续。临漳县人民法院遂裁定终结对三份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截至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届满,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321242元和应加处罚款321242元,除中石油邯郸分公司向临漳县工商局交纳5万元外,余款未能执行。
    上述事实清楚,有相关会议记录、委托书、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撤回申请、转账记录及罚款收据复印件等书证、证人证言及你和马江维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裁判认为,你系临漳县工商局法制科科长,具有对该局相关业务及法律文书合法性审查的职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相关规定,以“集体研究”形式实施的渎职犯罪,对于具体执行人员,应当在综合认定其行为性质、是否提出反对意见、危害结果大小等情节的基础上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应当判处刑罚。你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国家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你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原裁判以你犯滥用职权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你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特此通知。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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