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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霆盛律所主任贾霆曾代理的《档案索赔第一案》

时间:2020-10-30    点击: 次    来源:法庭较量    作者:贾霆 - 小 + 大

 档案索赔第一案

    ——王华德诉某公司丢失人事档案赔偿案

北京霆盛律所主任贾霆曾代理的《档案索赔第一案》

题记:

  某用人单位将职工辞退后,又将其人事档案遗失,劳动者王华德一怒之下将某建筑公司告上法庭。然而,此前的司法实践鲜有劳动者胜诉的判例。法院将如何审理这起案件?读完本文,答案自见分晓。

 一、无故被辞

  王华德原是东城区某局下属工程队的正式职工,因与其部门领导存在个人恩怨,1984年被该工程队无故除名,辞退后其单位并未依据相关规定将其人事档案转出,王华德一直找不到合适的工作,没有固定生活来源,不能缴纳社会保险,甚至不能享受低保待遇。

  多年来,王华德一直找该工程队解决问题,该工程队也历经撤销、合并等历史变迁而被并入某建筑公司,历任领导均互相推诿,致使王华德不能遂愿。这个事情一拖就是20多年,王华德也由当年家里的顶梁柱熬成了白发苍苍的老人。

  眼看自己已迈过古稀之年,说不定哪天就被阎王爷召唤过去了,现在连自己的身份都没有搞清楚,王华德觉得特别不甘心。郁闷之下,王华德决定要拿起法律的武器向自己曾经的单位讨个说法。

二、委托律师

    2006年1月,王华德慕名找到我要求为他代理这起案子。经初步了解案情,我感觉这个案子很棘手:首先,正如王华德自己所说,工程队也历经撤销、合并等历史变迁而被并入某建筑公司,当年的档案确实很难查找;其次,按照现行民事法律的规定,民事案件的诉讼时效一般为二年,如果有法律上认为可以中止、中断时效的理由的,可以延长时效,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0年。这还是对普通民事案件来说的,至于劳动争议纠纷,依据相关劳动法规,必须在提起诉讼之前先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的时效只有60天,自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中王华德被其单位除名已达22年,无论适用哪个法律都远远超过了法定的时效期间!可是,望着这个对法律充满了期望的风烛残年的老人,这样冷冰冰的话我实在不忍心说给他听。无奈,我把陪同他前来的家属叫到隔壁的谈话室,和盘说出了我的顾虑。不料,王华德的几个子女随即表态:贾律师您放心,无论这个案子办到什么程度、结果如何,我们决不会埋怨您!我们只是为了讨个说法,让老人离世前不留下遗憾。您就大胆地办吧!”

    话虽然是这么说,但我知道一旦接下这个案子我肩上的责任该有多么重!然而,当事人正是有了难处才会找律师的,如果这样的案子不能接,那样的案子不能接,那么还要我们律师做什么?!为民请命,为民解忧难道不是律师的使命吗?想到这里,我毅然接下了这个后果难料的案子。

三、档案丢失

    首先,为了解决时效问题,我起草了一份《律师函》向王华德原来的单位正式发出,要求查找王华德的人事档案。不久,该函件被退回,原因是查无此单位。无奈之下,我只好找该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可是,经向有关部门了解,因体制改革的原因,原东城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已经分家,现在是两个部门——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和东城区国土资源局。为了查明真相,我又分别向这两个部门发函要求查找王华德的档案。不久,东城区房屋管理局档案管理人员给我打电话告知:因时间太久,王的人事档案已经无法找到。

  听到这个不算太乐观的消息,我头脑里依然闪现出一丝光亮:只要有了正式答复,无论其内容如何,时效的问题就可以解决了!于是,我马上问她,能否给我一份书面答复,以便我对当事人一个交代?得到的答复是:可以。

  事不宜迟,我马上放下手头的工作,以最快的速度赶到该局,拿到了这个书面回复。然后,我随即代理王华德向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了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东城区房屋管理局赔偿因遗失王华德的人事档案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8万元。三日后,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请求的事项不属于本委的受理范围”为由驳回了王华德的申请。

四、对簿公堂

  怎么办?刚刚燃起的希望之火又一次因公权利的冷漠而熄灭了。

  然而,我还是不服输。俗话说:东方不亮西方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是,还有一个至关重要的问题没有解决:王华德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依据是什么?!起诉后,法院能否支持我方的请求?

  其实,类似于王华德这样的情况并不罕见。档案被遗失后,当事人上访者有之,起诉者有之,但最终能解决问题的实在是寥寥无几。媒体曾有报道,北京市海淀区有位下岗工人,为档案丢失一事整整与其单位打了二十年官司,最后还是不了了之。

  对这个问题,我认为:既然用人单位因自己的原因将职工的档案遗失了,导致劳动者无法正常就业、办理保险,那么这个过错所引起的法律责任就应该由单位来承担,不应当将损失转嫁到无辜的劳动者身上。这个问题尽管目前尚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这一推论是符合民事侵权的法理的。

     恰恰就在我为这一问题暝思苦想的时候,一个重大的转机出现了。

  2006年7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经审判委员会第139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该《解释》第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产生的争议,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产生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这个司法解释的出台,对于近乎山穷水尽的王华德来说,无异于雪中送炭。

  于是,我为王华德撰写了诉状,到东城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并要求东城区房屋管理局赔偿经济损失。

五、法庭鏖战

  案件很快就开庭了。但是,作为被告的东城区房屋管理局向法庭答辩:王华德原来所工作的单位不是我局,而是我局下属的某某房屋维修公司,该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法律责任不应该由我局承担。

  这样的答复实在出乎于我的意料之外。因为仅仅在一个月前,被告给我的书面答复并没有提到这个房屋维修公司,难道就在这一个月时间里突然冒出了这么一个公司?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证据分配原则,我要求被告提供支持其说法的书面证据。因为经过二十多年的岁月变迁,其内部的管理关系太复杂了,又我方去查证这些问题并向法庭出示证据,显然难度要大得多。对我提出的合理要求,对方无奈,只好提供了该房屋维修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工商登记的变更档案。

  拿到这些证据,我依法撤回了对东城区房屋管理局的起诉,当天又返回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房屋维修公司提出仲裁申请。

  仲裁委当然还是不予受理。 那么,看起来下一步的工作就简单了:持仲裁委员的“不予受理”告知书向法院起诉不就行了吗?但是,新的司法解释规定的生效时间是2006年10月1日,如果立案时间选择的太早,法院开庭时如果该司法解释尚未生效,那么我方的请求岂不成了望梅止渴?反之,我方拿到仲裁委员会裁定的时间已经是2006年9月17日,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必须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否则法院将不予受理。而这个期间的届满时间是10月2日,因为国庆放假一周,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天是法定节假日是,可以顺延到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此,我跟当事人商议后,我们的立案时间特别选择了10月8日这个吉祥的日子,因为法院上班的第一个工作日是10月8日。

  案件于2006年10月底开庭。被告某房屋维修公司辩称:王的档案早在辞退的当年就已经转到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我方要求对方提供证据,对方当然无法出示该证据,因为早在立案之前我就跟该街道办事处联系过,该办事处根本没有见过王华德的人事档案。

六、法院判决

  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作为王华德的原用人单位的某局工程队将王华德辞退后,理应将其档案依法转往有关部门,但由于其工作失误,导致王华德的档案丢失,该工程队应当赔偿因此给王华德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某某房屋维修公司虽不是王华德的直接雇佣单位,但它承接了王华德原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那么,该经济损失就应该由某某房屋维修公司来承担。为此,东城区法院于2006年11月7日就本案作出判决:一、被告某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华德15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均未提出上诉。

  2006年11月10日,《劳动午报》以《本市档案索赔第一案尘埃落定》为题对本案进行了报道。

 律师说法:

  人事档案是劳动者求职、就业、办理社会保险、享受退休待遇的重要凭证。档案记载的内容及其存在的状况对劳动者的生活具有重大意义。企业职工档案同时也是国家档案的组成部分,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公民都有切实保护档案的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及时将其档案移转到相关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对此都有明确规定。 

  本案是一起因用人单位遗失职工人事档案而引起的索赔案。该类案件在现实中发生的数量委实不少,但因此引起的赔偿问题却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支持,从而造成审理这类案件时,往往是因人、因地、因部门不同而处理结果迥异:劳动仲裁部门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围而不予受理,法院则以仲裁前置为由驳回起诉;此地法院认为是劳动争议,彼地劳动部门则认为应由人事部门处理……不但当事人感到无所适从,即使法律专业人员也深感困惑,偶尔有法院作出过判决,但其结果仍难免遭到有关人士的质疑。

  2006年7月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该司法解释对于指导我国的司法实践可以说具有“破冰”意义,它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档案移转问题明确纳入劳动争议的范畴,使审理这类案件的法官手中有了“尚方宝剑”。该解释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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